随着2019年股市的回暖,近几年一度销声匿迹的场外配资随着股市的回暖又有“死灰复燃”的迹象。那么到底什么是场外配资?
场外配资的前世今生
事实上,场外配资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融资融券业务以外的配资业务,因此,要理解场外配资的具体定义必须先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1)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由来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常委会议审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规定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006年-2008年,我国公布了下列文件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服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①2006年6月30日,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已被废止,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
②2006年8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公布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均已被废止,现行有效的分别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修订)》)。
③2008年3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7月29日被修订)。
2008年10月5日,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
2010年1月8日,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开设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这意味着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进入了实质性的启动阶段。
2010年3月31日起,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始接受券商的融资融券交易申报,标志着融资融券业务正式进入市场操作阶段。
(2)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其限制
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多简称为“两融(业务)”,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融资业务)或出具证券供其卖出证券的业务(融券业务)。
具体而言,融资融券业务包括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融资业务指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入,并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业务。融券业务与之类似,指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融券费用的业务。
鉴于融资融券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我国对该业务有比较严格的限制。首先,只有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的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其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标的证券和服务对象即投资者也受到限制。一方面,现行有效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修订)》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标的证券作出了限制,就股票而言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股票才能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标的,故许多上涨势头较好但不符合标的证券条件的股票被排除在融资融券业务之外;另一方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对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的自身条件也作出了限制,包括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而对于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投资者,以及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提供融资融券业务。
(3)场外配资的由来及定义
融资融券业务的意义在于其杠杆效应能放大投资收益,即通过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能在投资成功时获得更大利益。举例来说,A将1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B股票,当该股票涨停时,A的收益为1万元;如果A通过融资业务购买该股票并以自己的10万元资金作为保证金,最终A可能共计购入价值20万元的B股票(即此处B股票的保证金比例为50%)。此时若B股票涨停,A的收益为2万元,在扣除融资业务的利息和费用后,A的实际收益会显著高于仅以自有的10万元资金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即融资业务放大了投资者A因B股票涨停所获的收益。当然,在B股票跌停时,A投资者的损失同样会被融资业务放大。
由于融资融券业务在标的股票、投资者的自身条件上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投资者无法通过融资融券业务扩大自己的收益,这部分投资者有可能是自身条件不符合融资融券业务的要求,也有可能是投资的标的股票不属于融资融券业务的标的股票。但无法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并不意味着没有融资融券需求,尤其是在“牛市”中。这种融资融券需求得不到满足的直接结果就是场外配资的出现和壮大,即场外配资的出现实际上是为了填补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空隙。
综上,从概念的角度讲,场外配资并不是一个独立出现的概念,其产生的前提是我国现有的融资融券业务无法完全满足市场需求。因此,场外配资在定义上也是相对于融资融券业务而言的,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融资融券业务以外的配资业务。
